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姜检诉刑诉〔2017〕477号
被告人戴凯文,男, 1994 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3505831994********,汉族,大学文化,福建省**学院学生,住福建省南安市**镇**村**垅**号。被告人戴凯文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 年5 月25 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6 月30 日经本院以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批准逮捕,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。
被告人郑祥,男, 1996 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96********,汉族,大学文化,福建省**学院学生,住福建省福清市**村**路**号。被告人郑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 年5 月25 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6 月30 日经本院院以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批准逮捕,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。
被告人刘某甲,男,1996 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6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打工,住福建省南安市**镇**村**号。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于2017 年5 月25 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6 月30 日因涉嫌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,2017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,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。
被告人杨盛鹏,男, 1987 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41987********,回族,大学文化,打工,住山东省济南市**区**路**号**号楼**号。被告人杨盛鹏曾因吸毒,于2016年4月14日被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。被告人杨盛鹏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于2017 年5 月25 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6 月30 日因涉嫌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,2017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,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。
被告人宋某某,男, 1989 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9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住江西省信丰县**镇**村**号。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于2017 年5 月25 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6 月30 日因涉嫌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,2017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,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。
被告人赵某某,男, 1991 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1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住江苏省南通市**区**镇**村**组**号。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于2017 年5 月25 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6 月30 日因涉嫌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,2017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,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。
被告人吴某某,男, 1997 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97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住浙江省庆元县**乡**村**路**号。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于2017 年5 月26 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6 月30 日因涉嫌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,2017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,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。
被告人罗某某,男,1990 年1 月9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01093670,汉族,小学文化,无业,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**镇**巷**号。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于2017 年5 月25 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6 月30 日因涉嫌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,2017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,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。
被告人田红梅,女, 1989 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9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住四川省蓬安县**乡**村**组**号。被告人田红梅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于2017 年5 月25 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6 月30 日因涉嫌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,2017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,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。
被告人刘清安,男, 1985 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5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个体经营,住泰州市靖江市**湾**幢**单元**室(户籍地: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**乡**村**组**号)。被告人刘清安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于2017 年6 月1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6 月30 日因涉嫌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,2017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,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戴凯文、郑祥、杨盛鹏、刘某甲、赵某某、吴某某、罗某某、宋某某、田红梅、刘清安涉嫌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,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因案情复杂,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、2017年1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。因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于2017年10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,2017年11月10日本院重新受案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被告人戴凯文、郑祥于2016年8、9月份,利用所学习到的计算机程序知识编写了“教父”、“Q神”两款可避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开发的微信、QQ系统安全保护措施,侵入微信、QQ改变其运行方式达到控制微信、QQ的抢红包程序。被告人戴凯文与被告人杨盛鹏协商各自拉人入伙,组成微信群名为“人间正道是沧桑”的八人销售团队,共同销售在群内测试成功的两款外挂程序。其中,被告人戴凯文将被告人刘某甲、宋某某、郑祥拉入该群,被告人杨盛鹏将被告人赵某某、吴某某拉入该群,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告人罗某某拉入该群。八名被告人约定以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底价对外销售“教父”授权码,获利由被告人戴凯文、郑祥平分五成,由被告人刘某甲、宋某某、杨盛鹏、赵某某、吴某某、罗某某平分五成;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底价对外销售“Q神”授权码,获利由被告人戴凯文、郑祥平分四成,由被告人刘某甲、宋某某、杨盛鹏、赵某某、吴某某、罗某某平分六成。被告人戴凯文、郑祥负责外挂程序的更新、维护,搭建、租赁服务器;被告人杨盛鹏、刘某甲根据销售员每日对外销售的外挂程序授权码进行数量统计,并通过微信、支付宝、银行卡转账等方式进行收款、分赃。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,八被告人非法获利人民币合计10776553元。其中,被告人戴凯文违法所得人民币2843761元,被告人郑祥违法所得人民币2805456元,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00206元,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206元,被告人杨盛鹏违法所得人民币884740元,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25552元,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23402元,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93230元。
期间,被告人田红梅从被告人刘某甲、宋某某、杨盛鹏、吴某某、罗某某处购“教父”、“Q神”授权码,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刘清安和王某某(另案处理)等人。其中,向被告人刘清安合计销售授权码309次,计1220个,向王某某销售授权码3次,计3个,合计销售402次,1223个。王某某从被告人田红梅等人处购得“教父”授权码后,在泰州市姜堰区等地销售。
被告人刘清安从被告人田红梅处购得“教父”、“Q神”授权码后,加价向马某某、韩某某、刘某乙等人进行销售,合计销售授权码112次,计172个。
案发后,被告人戴凯文、郑祥、刘某甲、宋某某、赵某某、罗某某、罗泽涛、杨盛鹏、田红梅、刘清安分别于2017 年5 月24 日、25日、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,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 年5 月25 日至公安机关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暂扣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466000元,暂扣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220000元,暂扣被告人郑祥人民币2524198.79元,暂扣被告人田经梅人民币300000元,暂扣被告人戴凯文人民币1183000元,暂扣被告人刘清安人民币200000元,暂扣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76200元,暂扣被告人宋某某451000元,暂扣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700000元,暂扣被告人杨盛鹏人民币673000元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笔记本电脑、手机等物证;
2.常住人口信息表、聊天记录截图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;
3.证人杨某某、刘某丙等人的证言;
4.被告人戴凯文、郑祥等人的供述和辩解;
5. 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、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;
6.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提取工作记录、搜查笔录;
7.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、支付宝(中国)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交易记录等光盘。
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凯文、郑祥、杨盛鹏、刘某甲、赵某某、吴某某、罗某某、宋某某、田红梅、刘清安提供专门用于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、工具,情节特别严重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、第三款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戴凯文、郑祥与杨盛鹏、刘某甲、赵某某、吴某某、罗某某、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,系共同犯罪。被告人戴凯文、郑祥、杨盛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一、四款的规定,是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。被告人刘某甲、赵某某、吴某某、罗某某、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、辅助作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是从犯,应当从轻、或者减轻处罚。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是自首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被告人戴凯文、郑祥、杨盛鹏、刘某甲、赵某某、罗某某、宋某某、田红梅、刘清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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